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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透过司法案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2-12-02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451次
一、“互联网专条”不正当竞争与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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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2年11月25日上午,临平法院院长刘波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信息公司),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网络公司)诉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优酷信息公司系国内知名影视网站“优酷网”的注册备案者,原告优酷网络公司系“优酷”客户端软件的著作权人,二原告共同经营优酷网,通过会员模式和付费点播模式带来的收入来弥补购买正版资源带来的运营成本。原告优酷网络公司系“优酷”系列图文商标的注册所有权人,优酷信息公司经优酷网络公司授权取得普通使用许可及共同维权权利,在二原告共同长期、大量、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下,优酷品牌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原告主张被告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出售“追剧播放器”、“万能追剧播放器”等多款侵权影视App的激活码等商品,购买激活码即可播放二原告优酷网全站所有包含VIP权限视频、付费视频在内的所有视频,并通过技术手段去除了片头和暂停广告,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于商品详情中大量使用二原告商标标识,使用户误以为侵权影视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二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心语


法官认为,通过购买某网络公司案涉店铺商品,取得下载链接或邀请码、激活码下载安装的案涉被控侵权软件,可以免费观看优酷同期独播或会员专享视频,且该些视频均已去除片头和暂停广告。被告明知案涉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去除广告及免费观看功能,仍旧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二原告提供的优酷平台视频服务的正常运行,截取了优酷平台的潜在用户资源,进而降低了二原告通过合法商业模式获得的广告及会员收入,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商品链接中使用与原告“优酷”系列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当庭宣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来源:临平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系典型的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会员制运营模式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窃取正版视频网站内容资源的行为,不仅造成正版视频网站用户及流量被大量窃取,严重影响视频行业绿色、健康、有序的行业生态,也不利于“为正版影视资源付费”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深入人心。因此,建立视频行业正版秩序,引导经营者树立合法经营的正确理念和规则意识,从而达到保护视频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互联网有序发展的必要途径,以此实现在法律框架内利益双赢而非“不劳而获”。


二、明确“互联网专条”适用标准-全国首例智能手机“劫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1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太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当庭宣判。


OPPO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及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欢太公司是OPPO品牌手机移动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嗨来电”则是一款可以提供个性化来电视频和铃声的APP,其开发者和经营者是宁波某科技公司。“嗨来电”涉嫌恶意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实施在OPPO手机锁屏功能前后弹出仿信息流页面和广告干扰性弹窗,或在用户关闭移动应用程序后弹出干扰性广告弹窗等一系列行为,妨碍和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法院经开庭审理,对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判决宁波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官心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了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的情形。”法官审理后认为,第一,适用“互联网专条”的前提和基础是被诉行为实施的方式应当为一种技术手段,而“互联网专条”对技术手段未作出明确限定。作为客观中立的技术手段,应属于广义上的上位概念。即该规定的技术手段并非仅指非法的技术手段,而是凡表现为一种以技术手段实施的,均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第二,被诉行为涉及OPPO智能手机操作系统中的锁屏、来电等5项功能,用户在使用上述功能时,“嗨来电”APP直接弹出全屏广告信息流弹窗页面或半屏纯广告弹窗。此时,用户只能在关闭弹出的窗口后,再行回到之前的操作界面。这不仅直接以弹屏广告的形式替代了OPPO智能手机的相应功能界面,且导致相关功能效果全部失效,致使用户需要更多操作方能重新进入系统或关闭应用程序,降低了用户的手机功能体验。由此,法院认为,宁波某科技公司实施的“嗨来电”APP广告弹窗行为在行为手段上干扰了涉案OPPO手机功能的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的牟利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文来源:中国审判

律师点评:本案判决首次对智能手机‘劫屏’这种互联网新型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积极探索,并明确了‘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判断标准,划定了技术应用的合理边界,平衡了商业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商业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有效规制了智能手机产业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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