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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推开闭锁的家门,勇敢的向家庭暴力说“不”!
发布时间:2022-12-09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439次
一、家暴难止附带财产损失,个人权益应如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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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门,本该是对家庭的第一层保护,能够让每一个成员都可以有一个安全的居所,可是有的门背后却是本该亲密的人“兵戎相向”。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公权力应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并创设了家庭暴力告诫、人身安全保护令、紧急庇护等重要法律制度。该法律实施六年来,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案情回顾


陈女士(化名)早年丧夫,育有一个儿子,今年已28岁。七年前,单身的陈女士通过相亲认识了李先生(化名),李先生没有结过婚,二人很快走到一起,并于2015年登记结婚。


婚后,李先生包下网线拉装的业务,陈女士一直跟着打零工,李先生每月会给她一些生活费,家中收入均由李先生保管,“结婚这么些年来,我都不知道我们俩一年到底有多少收入,他直接跟老板结账,也不告诉我。”陈女士说。


2017年,陈女士的儿子打算买房,李先生拿出10万元给继子凑房子的首付,日后的贷款均是陈女士的儿子自己在还。这些年,因为性格不合,二人婚姻生活出现裂痕,陈女士已遭受多次家暴。


今年,再也受不了压迫的陈女士决定和李先生离婚,要求李先生把两人这些年一起工作的存款拿出来分割。但是李先生非但不同意,还偷偷把钱取出来私藏。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正如法律规定的这样,谩骂这种心理折磨的方式,如果是经常性的,也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也是受害者,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会使未成年人生活在紧张、恐惧的环境中,其身心健康也会受到很大损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法官心语


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关于感情方面,由于陈女士曾遭受家暴,离婚纠纷提起后双方矛盾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其仍有面临家暴的现实风险。


对于陈女士是否可以成功离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是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基本标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属于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陈女士因家暴而诉请离婚,法院经审查认定李先生确实存在家庭暴力,则会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同时,由于李先生家庭暴力的重大过错行为致使双方关系破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陈女士可向过错方李先生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关于财产分割方面,首先,陈女士和李先生婚姻期间因经营网线拉装业务而获得的收益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在双方间未就财产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其次,李先生偷偷取钱并私藏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陈女士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李女士可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主张陈先生少分或者不分。另外,由于陈先生存在家暴的过错行为,陈女士亦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在财产分割时按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杭州司法

律师点评: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其危害性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的范围和程度,却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也更要善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切记,家暴不是“家务事”,暴力披上“家”的外衣仍是暴力!拒绝沉默、运用法律,向家暴勇敢说不!


二、家庭暴力,何为“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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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子女教育、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时,被告经常性谩骂、训斥原告,并偶有扇耳光、向原告吐痰等行为,在双方对抗中原告明显处于弱势,争执的结果多为原告屈从于被告意愿。在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原告多次报警和就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最终,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基础上,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尊重双方婚姻自由权,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确认按照原告53%、被告47%的份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原告就医检查的结果显示,原告存在焦虑且轻度心理问题,认定被告的经常性谩骂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精神,属于家庭暴力范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法条索引

1.《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第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法官心语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家暴的受害人缺少保存和收集证明家暴证据的意识,许多家暴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处理和追究,以致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很多情况下受害人不知道哪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更不知道收集证据的用处。再次列举多项遇到家庭暴力应收集的证据类型:

(1)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

(2)村(居)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反家暴社会组织、双方用人单位等机构的求助接访记录、调解记录等;

(3)病历资料、诊疗费票据;

(4)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录音、录像;

(5)保证书、承诺书、悔过书;

(6)证人证言,包括未成年子女证言;

(7)受害人的陈述;

(8)电子证据(电话、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录音、截屏)


来源:山东高法

律师点评:被告的行为虽不足以严重伤害原告身体健康,但经常性地谩骂、训斥足以造成原告在共同生活中精神紧张,心理产生屈辱和恐惧感,其行为与家庭氛围的和谐及优良家风建设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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