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员工主动提交离职申请,再火速撤回行为是否发生解除效力?
案情回顾
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当时正大公司未予答复。后陈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正大公司提交“撤回离职申请的申请”,陈某于2016年4月7日后未再出勤。陈某请求正大公司支付报酬和安排岗位,正大公司不同意该请求,于2016年7月25日回函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因陈某提出离职申请,于2016年4月8日解除。陈某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正大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其在三十日内申请撤回离职请求,故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正大公司回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正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官认为本案焦点为:劳动者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后是否可以撤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其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且公司已收到其离职申请书,劳动关系遂合法解除,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因此陈某的离职申请不能撤回。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于2016年4月7日解除。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正大公司提出离职,此时劳动者的离职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正大公司,为正大公司所知悉,故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生效,形成权已经实现,不可再次请求撤销。
来源:临平法院
律师点评: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第三十七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是基于劳动者弱者地位的倾斜保护措施,是赋予劳动者的一项特殊权利。至于其中的“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只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从而赋予用人单位的一种权利,是在劳动者的形成权实现后出现的一种附随义务,因此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并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构成要件。
管先生几天前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准备下个月办理离职手续,但是没想到,在工作期间右手受伤。随后,公司与管先生因离职手续办理问题产生争议。
公司认为,管先生已经提交辞职报告,将在3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单位无需承担保险相关责任。但是,管先生认为,自己是在提出辞职报告后正式离职前发生工伤的,仍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管先生还向公司递交了撤销辞职报告的书面通知,双方争持不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法官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劳动者受伤时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劳动者离职时间,但需要在提出申请后30日之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办完离职手续或提交申请30日之后。案例中管先生与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需要承担保险相关责任。其次员工遭遇工伤有权要求停工留薪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以管先生提出辞职后,在提前通知期内因工负伤,仍然享有治疗康复的权利。在治疗和康复期内,即停工留薪期内,该能源公司不得以劳动者已经提交辞职而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且应在工伤康复后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律师点评:职工被认定工伤且伤情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或停止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劳动者离职后经鉴定有工伤伤残等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案情回顾
张大民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广州某融资租赁公司,岗位为风控部副部长。2021年8月20日,张大民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辞职信。8月22日,张大民通过微信向公司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辞职了,要求撤回辞职申请被拒绝。2021年8月23日,公司向张大民发送离职证明,同意其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8月23日,同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9月7日,张大民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6763.08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张大民不服,向法院起诉。张大民认为,他已于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公司的几位董事及人事主管说明自己决定不辞职,辞职信非单方解除权的形式,应该为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1)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民已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钉钉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明确表示要申请离职,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迫解除的情形,故张大民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法院已经认定是张大民主动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大民以提交辞职信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意思表示,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应如何定性,公司是否应向张大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来源:劳动法库、山东高法
律师点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一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得撤销,但对方同意接受撤销意思表示的除外。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因此劳动者申请离职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出具离职证明只是办理离职手续的一个程序,不影响解除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