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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任意解除权真的“任意”吗?
发布时间:2022-12-23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346次

合同解除是根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终了的制度,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消灭。在恰当的时间节点依法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及时止损,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一、关于对委托合同纠纷中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认定


案情回顾

某物业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称:案涉《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11日,合同载明的供水人是某供水公司,用水人是某物业公司,而现实中实际的用水人是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的全体业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某供水公司应当依法与小区业主之间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依法向作为最终用户的小区业主收取水费,某物业公司与某供水公司之间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应依法解除。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自1999年10月起至今为案涉某小区提供服务。2016年10月11日,某供水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济南市供用水合同》,合同载明的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案涉某小区,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


自2021年1月起,某物业公司未向某供水公司交纳水费。截至2021年11月6日,给水号为XX的某物业公司户名下累计拖欠水费金额为359129.4元。2021年8月12日,某供水公司委托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向某物业公司催收所欠水费。2021年9月2日,某物业公司向某供水公司发出一份回函,载明某物业公司已经在2020年10月、12月和2021年2月先后三次给某供水公司发函明确不再代收水费,2021年1月开始,某物业公司已停止收取小区用水户的收费工作,某物业公司代收业主水费和交付给某供水公司的费用每月都有1万元左右的亏空差额,某物业公司没有义务和能力承担。2021年10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街道七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某物业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某小区继续服务代收水费的函”,内容为:“某项目部:某小区物业公司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4日向某供水公司发的不代缴水费函并未与某供水公司达成一致,导致2021年1月至今居民无处缴纳水费,2021年2月、4月、5月七东社区三次调解某供水公司,没有对某小区断水。请贵公司行使物业应尽的职责,尽快收取水费并缴纳某供水公司,避免发生断水造成的损失。尽快推进某小区8、9、10号楼维修基金进行二供改造事宜,并在某小区1、2、3、4、5、6、7号楼内普遍宣传二供改造事宜,收集居民诉求和改造意见,协调某供水公司,尽快完成二供改造。”案涉某小区目前尚未进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官心语

案涉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主要基于人身依赖性及合同履行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这两点因素。该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只能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合同中除了委托关系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非单纯的委托性质,则当事人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行使对受委托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构筑物及公共设施、公用设备、公共场地的养护和管理的职责。由于供用水表具产权的界分,决定了供水企业只得向受其委托控制、管理总表的物业服务主体收取水费,无法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在案涉小区尚未进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小区公共用水设施仍由其负责管理的情况下,某物业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时间并不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物业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合同解除必将导致案涉小区无法缴纳水费、某供水公司无法收取水费,从而影响全体业主的正常生活用水问题,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民生问题无小事,因此造成的百姓用水困难无法用经济利益予以衡量,某物业公司亦无法提出解决百姓用水困难的替代方案,法院尚不能依法就合同解除所造成业主用水困难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判令某物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一旦发生,亦是某物业公司无法承受之重,故对某物业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委托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院

律师点评:在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或者内容直接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民生问题、安全问题,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了解除方的负担能力或者损失已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情形下,应对解除方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违约一方无合同解除权,但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案情回顾

2018年,某公司与永昌县某社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农户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交付该公司经营,该公司按约支付了2019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及分红费。2021年9月该社农户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土地流转费用等相关问题,并上报镇司法所要求解除合同,未果。2022年,该社大部分农户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案外人经营。某公司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农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官心语

法官认为该公司与某社农户签订的合同所涉土地流转面积过大、流转时间长、双方因合作基础丧失争议较大、案涉土地由农户实际耕种管理,属于规定中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故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来源: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由于合同履行中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僵持不下形成内耗对双方均不利的情形,实务中一般认定为“合同僵局”,为减少损失法律上也赋予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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