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通与李萍、张新盛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价值105万元,田文通依约支付86.40万元。因李萍夫妇违反诚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田文通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重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违反基本公平原则。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审查。
本案中,2011年4月30日,田文通与李萍、张新盛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田文通通过其妻子张淑婕的银行账户向李萍的财务人员郑岳龙转账支付17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张淑婕的妹妹张淑娟向李萍的侄子李扬转账支付两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张淑娟又分两笔向李扬转账支付8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虽然李萍为田文通出具收到房款70000元、140000元、40000元的收条三份,但该收条上所注明的房款数额与上述转账金额并不相符,且数笔转账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证明田文通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宏钢系田文通与李萍共同的朋友,也是田文通购买涉案房屋的介绍人,王宏钢通过与李萍谈话录音的方式获得新的证据,证明李萍、张新盛因房屋价格上涨,无理要求田文通多支付购房款,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办理房屋过户,也足以证明李萍与王红威之间伪造电话录音的事实。
根据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内0204民初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可知,田文通在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尚欠房屋剩余贷款188521.50元,各方当事人约定李萍、张新盛于贷款清偿后七日内为田文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田文通给付李萍、张新盛剩余房款543515元。李萍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其2013年底准备给田文通过户,因田文通的尾款未付,不想给他办过户,所以先签租赁合同。田文通提交案外人王洪刚与李萍的谈话录音,据此主张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系李萍、张新盛的过错导致。但该谈话录音系田文通委托他人,通过私自录音的方式获取的,李萍在该录音中的陈述与其他庭审陈述亦不一致,在田文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一)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二)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三)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田文通提交案外人王宏刚与李萍的谈话录音,据此主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系李萍、张新盛的过错导致。但该谈话录音系田文通委托他人,通过私自录音的方式获取的,李萍在该录音中的陈述与其庭审陈述亦不一致,在田文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录音证据必须完全合法同时不可只有录音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符合要求,录音证据才会被采纳并体现相应的证明力。反之,录音证据将会被排除出去,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判监督程序中,原审未提交的录音录像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首次提交?
2008年3月20日,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经营珠海和平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办理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及协助并保证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张文武的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至下午5点在广东省深圳市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文武与陈志雄之间的合作关系源自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在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成果予以肯定、陈志雄愿意向张文武支付3500万元对价,即由6000万元降到3500万元、6000万元系2001年约定的股权权益对价,陈志雄不守信用由2001年约定的给付40%股权降至支付6000万元、该项目公司市值5.2亿元。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作出了说明,表示本案《合作协议》涉及的两个案件在一审时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所以当时没有考虑这份录音证据的必要性。在1500万标的案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后,4500万元标的的案件即本案的二审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此时张文武的女儿张莹回忆起该份录音证据,故在对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录音材料,但未被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首先,张某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某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某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某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某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法官认为,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因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相同法律关系的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中均为胜诉,张文武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非以必须提交该录音证据为条件才能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故张文武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维逻辑,其逾期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本案中,张某武与陈某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某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录音录像等证据的提交理应按照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但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交的除外。“私自”录音应从多维度认定,录音场合、是否侵犯他人权益等均应作为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