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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保护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大声说NO!
发布时间:2023-04-21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282次
一、保护农作物知产权利,就是守护好“百姓菜篮子利益”--杭州“扬麦25”小麦新品种侵权案。



案情介绍

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获得品种权人许可,可以实施“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并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李某贵通过抖音软件发布视频面向种植户宣传“杨麦25,100斤白包装”。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公证向李某贵购得被诉侵权种子,公证照片显示大量白皮袋包装货物,李某贵向取证人员宣称其销量大并保证出芽率。中国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贵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李某贵赔偿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


法官心语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综合考虑“杨麦25”与“扬麦25”的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李某贵经法院释明仍未举证证明实际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以及李某贵在取证过程中的具体情节,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为同一品种,提交反证推翻两者不具备同一性的责任在于李某贵。被告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并在销售中陈述保证出芽率,据此可认定其销售对象的购买目的是为了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被告利用抖音网络平台,公然宣传出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无权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且侵权恶意明显,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权利人所提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李某贵在取证过程中表述的销售规模、侵权手段、销售侵权种子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因素,按照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确定支付补偿性赔偿数额为396000元。李某贵销售白皮袋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二倍。最终判决李某贵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188000元和维权合理开支694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将举证责任转移,大大降低当事人维权难度。同时针对互联网平台新型销售模式,农产品特性等因素,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形成良好效果。


二、搜索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系一家集移动应用定制开发、互动营销解决方案、移动应用云平台服务为一体的科技公司,主营VR全景制作及加盟服务,在国内VR全景展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通过PC端和手机端的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的企业名称,搜索首页会出现标题为“3DVR全景加盟_VR招商加盟_VR全景营销系统代理”的广告,标题下方显示“酷雷曼加盟更省心”,点击该推广链接,页面显示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简介、证书,并附有其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及在线咨询、在线留言等功能。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法官心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同创蓝天公司采用非正当方式,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原告的企业名称时,出现了被告的网络推广链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原告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辖区内。二、在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未破坏该商业标识的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混淆等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等造成实质性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一般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予以规制。其次,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特殊规定,应灵活适用。


三、商业秘密应如何界定?



案情介绍

温州明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放大镜、望远镜等光学塑料制品。明发公司自1997年开始研发超薄型平面放大镜生产技术,研发出菲涅尔放大镜(“菲涅尔放大镜”系一种超薄放大镜产品的通用名称)批量生产的制作方法——耐高温抗磨专用胶板、不锈钢板、电铸镍模板三合一塑成制作方法和镍模制作方法。明发公司根据其特殊设计,将胶板、模板、液压机分别交给温州市光大橡塑制品公司、宁波市江东精杰模具加工厂、瑞安市永鑫液压机厂生产。随着生产技术的研发推进,明发公司不断调整胶板、模板、液压机的规格和功能,不断变更对供应商的要求,经过长期合作,三家供应商能够提供匹配的产品及设备。


被告人金义盈于2005年应聘到明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其间,金义盈先后担任业务员、销售部经理、副总经理,对菲涅尔超薄放大镜制作方法有一定了解,并掌握设备供销渠道、客户名单等信息。金义盈与明发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2)经营信息,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等。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及上述保密内容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不得向第三方公开上述保密内容。


2011年初,金义盈从明发公司离职,当年3月24日以其姐夫应某甲、应某乙的名义成立菲涅尔公司,该公司 2011 年度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载明金义盈为财务负责人。菲涅尔公司成立后随即向上述三家供应商购买与明发公司相同的胶板、模具和液压机等材料、设备,使用与明发公司相同的工艺生产同一种放大镜进入市场销售,造成明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2万余元。


法官心语

法官认为:涉案供应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供应商、明发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证实,三家供应商提供的胶板、模具、液压机产品和设备均系明发公司技术研发过程中通过密切合作,对规格、功能逐步调整最终符合批量生产要求后固定下来的,故相关供应商供货能力的信息为明发公司独有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明发公司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供应商、明发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涉案加工设备、原材料供应商均系明发公司花费大量人力、时间和资金,根据明发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定要求,对所供产品及设备的规格、功能进行逐步调试、改装后选定,能够给明发公司带来成本优势,具有价值性。明发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事项,应当认定明发公司对该供应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具有保密性。更重要的是,被告在任职期间签署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明确,被告人金义盈应当知晓其对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证人证言、权利人陈述以及保密协议中保密津贴与月工资同时发放的约定,能够证实明发公司支付了保密费。合议庭对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商业秘密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而如何界定商业秘密不能只看表面,而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1、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2、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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