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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信用卡借给朋友一年透支了60万,谁来还?
发布时间:2022-09-09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481次
一、信用卡借给朋友一年透支了60万,谁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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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消费在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一些人法律意识薄弱,将信用卡出借给亲戚朋友使用,以为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就高枕无忧了,现实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不少,此类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相应的透支消费又应由谁承担?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钱某本是翟某好朋友,2020年8月份,翟某因家庭资金周转不开,便向钱某借用信用卡一张,进行消费使用,钱某欣然同意。至2021年8月份,翟某共透支消费60万元,向银行偿还49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及时偿还。钱某担心出现征信问题,曾代翟某多次向银行进行偿还,后经钱某多次追要,翟某归还钱某上述信用卡,2021年12月1日,翟某向钱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前期债务纠纷,翟某仍欠钱某本金加利息共计八万元,按月息两分,分五个月还清。”之后,翟某并未履行借条还款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避免信用污点,钱某于2021年12月12日,对翟某先前透支款项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1万元进行了垫付。钱某多次要求翟某进行偿还未果,将翟某诉至法院,要求翟某向其偿还欠款11万元。


翟某辩称,认可借用信用卡的事实,但是根据出具的《借条》,应当偿还8万元,其他部分不应偿还。


争议焦点

钱某与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

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法院认为:钱某与翟某约定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翟某使用,实际出借的是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信誉所发放的,允许持卡人在特定条件下透支消费的资金,实质上系银行所有,并不属于持卡人。所以,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属于信贷资金,钱某将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出借给翟某使用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钱某与翟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翟某因该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应当以翟某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能认定为最终透支金额。综合银行流水等证据,法院认定,翟某尚欠钱某11万元透支款未返还。据此,法院判决: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借款11万元。宣判后,翟某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持卡人出借信用卡给他人的行为,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也违反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契约内容,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出借信用卡的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出借后,发卡金融机构无法对授信风险进行评估和管理,增加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风险,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另一方面,对持卡人本身而言,出借信用卡行为存在较大民事甚至刑事法律风险。信用卡出借后,持卡人仍然是信用卡还款主体,借卡人能否偿还的风险实际上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寻求法律途径向借卡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仅支持偿还本金,持卡人自行承担信用卡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损害自身财产权益。若借卡人使用期间进行非法套现、高利转贷、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可能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因此,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等信息,依法合规用卡,不要出借信用卡,也不要信用卡套现后转贷,更不要买卖、出租信用卡,以免“摊上大事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山东高法、浙江普法

律师点评:把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有着很大的法律风险,无论是信用卡借给他人后造成的恶意透支行为,还是借给他人期间所发生的丢失、盗刷等损失,原则上都应该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所有责任。所以,当有人向你借信用卡时,最好还是“三思而后行”。



二、年假逾期未使用视为自动放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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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蕊蕊于2008年12月15日入职北京侨某置业公司,担任人事经理。


2019年5月20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王蕊蕊职务为高级人力资源经理。


离职时,双方结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离职时工资计算表记载,其中显示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共结算了295269.4元。


王蕊蕊参与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二章第11条第6条第(2)项年假部分第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


事后,公司主张在王蕊蕊离职工资结算时,误将王蕊蕊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积部分予以结算,造成多向王蕊蕊支付63218.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是其中有200小时属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据公司规定已视为自动放弃,不应计入结算金额。


王蕊蕊认可已收到上述金额,但认为其个人没有放弃年休假,因此公司应当支付,不同意退还。


公司遂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蕊蕊返还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可见,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是对单位履行安排休假义务的放宽,不应理解为对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权利额限制。


因此,尽管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但在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应扣除所谓“自动放弃部分”。故公司主张王蕊蕊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提起上诉:王蕊蕊作为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其不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应当返还多领的年休假工资


一审判决后,公司继续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员工手册》对年休假有明确的规定,王蕊蕊作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根据该规定王蕊蕊应向公司返还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王蕊蕊的工作职责之一为负责公司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且王蕊蕊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知悉并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2、《员工手册》第二章第11条第6条第(2)项年假部分第3)规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当年度没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带转至下一个年度,并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王蕊蕊参与制定、知悉并承诺遵守该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员工手册》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只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员工均应当遵照执行,王蕊蕊作为公司的人力资源高级经理,其本身不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和维护者,对于其未休年休假应该根据该规定执行,对于其离职时多结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218.39元,应当向公司返还。


二审判决: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才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上诉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年休假须在下一个合同年度内使用完毕,如因员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故王蕊蕊应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此法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是法定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同时亦规定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由此可见,除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外,员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单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现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绝的前提下,公司仍应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中国普法

律师点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和单位的义务,单位应主动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因本人原因“明示放弃”休年休假的,才可视为自动放弃。单位单方规定若职工未提出申请休年休假即视为自动放弃,于法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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