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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因“工”负伤情况繁杂,维护权益势在必行!
发布时间:2023-02-03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389次
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转包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伤亡,企业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用工数量不断扩大,因劳动者伤亡引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增长迅猛,对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对于规范工伤认定行为、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妥善解决工伤认定的行政争议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重头戏”。


案情回顾

2016年3月31日,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彩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彩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法条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心语

法官认为: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二、职工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



案情回顾

2017年5月23日,吴某某妻子李某某向徐汇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吴某某在同年4月18日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徐汇人社局向李某某及吴某某的单位长桥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8日,长桥公司向徐汇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主要理由为2017年4月18日吴某某与许某发生争执受伤后不治身亡一案正处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中,最终结论对工伤认定具有先决条件。徐汇人社局向李某某及长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查明:许某在长桥钢材市场内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其间,许某用手推搡吴某某,并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同月25日凌晨,吴某某因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向李某某及长桥公司工作人员调查、询问,调取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鉴定书等材料,徐汇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情况属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法条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官心语

法官认为: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不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予以排除工伤认定,既与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死亡小结及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事发当晚吴某某饮酒并已达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其死亡,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的伤亡系由许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工伤认定例外情况的滥用会导致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缺失。用人单位以醉酒排除原则为由起诉时,法院应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的目的予以审查,查明劳动者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限制醉酒排除事由适用的随意性,做出正确的裁判,在保障用人单位用工制度的同时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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