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唐某伙同王某、徐某(另案处理),利用“闲聊”聊天软件设立赌博群纠集参赌人员,依托“哈灵麻将”游戏软件进行麻将赌博活动,每局结束“哈灵麻将”会自动计算玩家输赢分数。
唐某在“哈灵麻将”软件内设置亲友圈,参赌人员经唐某审核加入亲友圈,并进入软件内的虚拟房间打麻将,麻将玩法由唐某事先选定。
每局结束后,参赌人员根据唐某等人设置的“1分等同人民币1元”的比例,依照输赢分数在赌博群内进行赌资结算,输家向赢家支付赌资,赢家向唐某等人支付4~5元的“房费”,输家没有按照规则支付赌资时,唐某等人要为其垫付赌资给赢家。
唐某等人通过收取“房费”获利,唐某、王某按比例分成,徐某按周领取工资。唐某系群主,负责建立赌博群、招揽赌博人员、收取“房费”;王某系群内管理人员,负责收取“房费”、协调群内矛盾、维持群内秩序。截至案发,该群累计收取“房费”共计24万余元。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1.被告人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3.扣押在案的物品、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某区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刑终1701号刑事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二项;3.原审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向某建立微信群,并纠集被告人谢某军、高某、高某樵、杨某彬等人为代包手,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人加入,组织群内人员在微信群内采用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规则前期为固定抽头,即上一轮抢到红包末位数最小(或末位数为特殊数字等)的人通过微信将赌资88元转账给代包手,代包手将其中的60元作为赌博红包再发到群里用于下一轮赌博,并依次循环,剩余款项3元归代包手、5元归群主、20元放入奖金池,用于奖励抢到特殊数字的人(如4个8、顺子、对子等)以及垫付逃包的费用,若奖金池中有剩余,则群主会作为福利红包再发到群里。其中,被告人谢某军、高某伙、高某樵、杨某彬获得巨量抽头。
法院审理
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谢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高某樵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杨某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判令没收作案工具,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认为,谢某军等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谢某军、高某樵、杨某彬、高某案发后退赃,二审审理期间杨某彬家属又代为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没收作案工具和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改判谢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高某樵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杨某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来源:杭州中院
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陈枝滨利用潮州市滨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潮州市东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泰享购”网站,采用将一件商品根据价格平分成若干1元“等份”,通过互联网平台出售,购买者可以购买其中一份或多份,所有份额销售后,从购买者中抽出获得商品的幸运者,其他认购资金均不予退还的“一元购”模式进行“经营”,并在网站中开发“自提商品”模块,即利用后台获取的中奖者信息,与中奖者联系直接折价回购中奖权益,不实际交付商品,从中获利巨大。陈枝滨系网站及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被告人叶焕远、陈楚彬等21人具体负责服务网站运营的技术、行政管理、财务、采购、回购等工作。
法院审理
被告人陈枝滨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建立网站,为赌博行为提供平台,且由被告人叶焕远、陈楚彬等21人负责网站的经营,从网站平台中营利,其行为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从中营利,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陈枝滨等22名被告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 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三、《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
四、《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