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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公司“任意”调岗,可否?
发布时间:2024-01-19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29次
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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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员工何某自2008年起在某公司工作。2010年,何某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21年7月,何某均在磨床岗工作。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何某担任仓库工务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制,2022年3月,公司向何某下发调岗通知,何某以身体原因无法适应重力劳动为由,书面回复公司拒绝调岗。之后公司又一次调岗,何某再一次书面拒绝。2022年4月25日,公司以何某未到调整岗位工作为由,向何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最终何某将公司诉至法院。


何某诉称,公司下发调岗通知时,并没有和自己协商,且已经书面告知公司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到调整岗位工作,也向公司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所以,公司与自己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公司辩称公司已向何某下发调岗通知书,并提供不同的岗位供何某选择,何某均不到调整岗位工作,所以向何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何某向法院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身体状况无法适应所调整的岗位,被告公司在调整岗位时应予以考虑。


虽然被告公司提供了不同的岗位供何某选择,但在调岗前并未进行充分协商,原告以书面方式进行回应拒绝调岗系其行使协商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上级工作指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案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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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0年3月2日,张鑫入职杭州金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担任投资拓展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以杭州金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排为准。


2020年6月1日,张鑫入职宁波金铭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担任投资拓展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以宁波金铭投资有限公司安排为准。


2021年4月30日,张鑫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担任投资拓展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以原告安排为准。


被告张鑫在签订上述三份《劳动合同书》的当日,均另行在《补充协议》、《入职承诺书》、《商业机密保密协议书》、《录用条件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告张鑫工作岗位及职务进行调动或调整(包括将被告调动或调整到各关联公司)。其中,《入职承诺书》、《录用条件确认函》的相对方均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各分支机构。


2022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张鑫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张鑫因组织架构调整及岗位编制撤销,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滨江大道与祥和大道交汇处千江云邸项目部,要求被告张鑫在2022年9月1日完成工作交接并于2022年9月2日上午前往新岗位报道并打卡出勤。被告张鑫回复原告公司拒绝岗位调动。2022年9月7日,原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关于张鑫旷工返岗的通知函》,通知被告张鑫在收到通知函后当日返回工作岗位开展工作,否则将按旷工处理。被告张鑫再次拒绝岗位调动。2022年9月1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张鑫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双争议无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然仲裁委不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对被告张鑫的工作区域、地点、岗位进行调整,被告张鑫应当服从作出的工作调整和安排,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张鑫支付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决定,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其调整行为应当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工作地点以原告安排为准,但被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杭州,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已远超一般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正常调整范围,致使被告不具备日常往返原住所的可能性,必然会对被告的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显然不具备合理性。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旷工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来源:湖州普法、中国文书裁判网

律师点评: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职工的工作地点,应当与职工协商一致,如需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随意调岗、调薪,甚至将此作为逼迫劳动者离职手段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是法律所禁止的。


法条链接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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