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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谨防办卡陷阱
发布时间:2024-01-12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32次
案件一:关于 “旧店变新店”的退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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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自2020年2月起便是甲游泳馆的银卡会员,直至2021年10月先后充值1.3万元。后游泳馆经营者变更,改名为乙游泳馆,为了留住老顾客,乙游泳馆同意将张某原卡余额4000元转入新卡,张某又在新卡充值5000元后继续消费。2022年1月,因对乙游泳馆的服务不满,张某多次协商要求退还卡内余额6000元,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称乙游泳馆服务态度恶劣、服务水平差,不愿继续消费,坚持要求退还卡上余额。乙游泳馆辩称张某原卡余额4000元与其无关,且不同意退还新卡充值余额,称愿意继续为张某提供服务,额外赠送游泳课程一年,并对游泳时价打折。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还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张某所支付的款项系预付费性质,其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现其要求解除服务合同,虽然商家不同意该主张,但该合同已经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以解除为宜。经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乙游泳馆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张某卡内余额3500元。


案件二: 关于预付卡“不退不换”的退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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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3年3月起,原告彭某开始在被告位于萧山宝龙城市广场3层的盛颜姿美容院消费,购买多个套餐共计充值49999元,现因被告的广告宣传效果与实际效果严重不符,且原告每次做身体护理时,被告不停要求原告追加充值,原告不胜其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充值卡金额。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提出抗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购买的属于“不退不换”的特价产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预付式消费系消费者提前对经营者尚未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款项,故经营者对消费者预付的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消费者在支付预付款后,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求经营者继续提供商品或服务,不要求经营者履行的,经营者无权继续占有预付款,理应返还预付款。本案属于预付式消费,且美容服务作为享受型消费,不同于生存型消费的基本需求性和发展型消费的自我提升性,更加强调消费给消费者带来的主观舒适感和愉悦感;现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其有权及时解除服务合同;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本案开庭时明确主张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产品属于不退不换的产品,故不同意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在购买记录等材料上写明项目不退不换,但该规定系被告自行拟定,系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且本案中,双方并无对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被告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如果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对原告显然并不公平。故本案中购买记录等材料上的“不退不换”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律师点评:

“预付式”消费在美容美发、健身塑形、洗车、服装洗涤、餐饮、超市等日常生活服务行业越来越普遍已渗透到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消费者预先向商家交付一定额度消费金额,就可以类似整存零取的方式享受到服务,有时还可以获得商家承诺的额外优惠,具有一次性付款多次消费、消费周期长等特点,然这种消费方式也容易产生纠纷。如旧店换新店、“不退不换”、商家跑路等。

消费者在选择店铺时尽量选择有资质、口碑好的连锁店,能够大大降低自己的被“割”风险。办卡前,核查商家经营资质,实地考察商家环境、配套设备、经营情况;同时可以在网上查询商家的经营信息、市场信誉、顾客评价等,以及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工商信息。签约时,看清合同条款,尤其是预付卡的使用范围、有效日期、违约责任以及终止服务、转让等限制性约定。如在预付式消费中产生纠纷,消费者可通过协商、投诉和起诉三种手段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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