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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土地征收,未出生的胎儿能获得补偿款吗?请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12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483次
一、土地征收,未出生的胎儿能获得补偿款吗?


村民小组获得的征地补偿款,

分配时孩子还在娘胎。

孩子出生后,

父母要求胎儿也应该分得一份,

双方各执己见、互不妥协,诉至法院,

法院这样判……



基本案情

2020年,韩女士所在村民小组参与土地征拆,并于当年7月正式形成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决定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进行第一次分配。


在决议规定的截止时间,韩女士正处于待产阶段,当时她就提出腹中胎儿也应参与分配的要求,但未获得村民小组同意。


2019年10月14日,韩女士的孩子出生,并随父母落户于该村民小组。


2021年6月,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正式发放,此时韩女士的孩子已2岁,对此,她认为自己的孩子通过出生和落户,已取得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参与组里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并多次找村民小组要求解决自己的诉求。


但村民小组称,韩女士的孩子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出生,在方案确定时,孩子尚属胎儿,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协商未果后,韩女士将村民小组告到法院。


法院判决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表决,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限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12万元。


法官说法

胎儿为何能参与集体经济补偿款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但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


本案中,被告村小组决议“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进行分配,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在6月28日尚系胎儿,鉴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保障作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预留份额。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律师点评: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属于胎儿权益保护范围。集体土地征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在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二、业主群里口不择言被“清理”,法官:重新进群必须先道歉


近日,在杭州临安某小区的业主群,一条进群提示后紧接着的不是问候打招呼,而是道歉信。


陈某:

经昌化法庭和昌化司法所主持调解,我觉得在群里骂人的话说话不当,给王XX造成了不良影响,在此我向他公开道个歉。


案情回顾

王先生是临安某小区的业委会主任,小区业主陈某(化名)因为对王先生个人和物业管理不满,多次在200多人的业主群里发表对王先生的侮辱性言语,内容涉及其从事的职业、业委会的日常管理等,一时间小区里流言四起。正在气头上的王先生也将陈某踢出了业主群。


王先生认为这些言语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诋毁了自身名誉,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为了让发生在邻里间的矛盾更妥善地化解在“家门口”,该案件被委托到临安区昌化镇“共享法庭”进行调解。


“我给小区里参加疫情防控的志愿者捐献了物资,陈某却在业主群里讽刺我作假作秀,还好几次辱骂我,导致我的工作和名誉都受到了严重影响,走在小区里都感觉别人在背后议论我。”王先生对此既气愤又委屈。


陈某却觉得自己作为业主,有权利在业主群对身为业委会主任的王先生进行工作监督:“我选他当业委会主任是希望能为业主们做实事的,结果他天天做表面功夫宣传自己,我在群里对他进行监督还把我踢出了业主群。”


调解结果

经过法官和调解员释法明理,陈某逐渐认识到在微信群中对王先生做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否定性评价,还使用了对人格有所侮辱的文字,已经构成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业主群中有200多名业主,自己的言论在群里广泛传播后,造成王先生在小区内声誉显著降低的事实,属于侵犯名誉权行为。


在法官的见证下,王先生重新邀请陈某进群,陈某进群后第一时间发布了经法院审核的道歉信,案件最终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小区是城市生活的最小单元格,利用微信建立业主群本应该是便利信息传递、亲密邻里关系的有效途径。但因个人的不满情绪,顶着昵称的“马甲”在群里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诋毁他人名誉,甚至发布侮辱性攻击性的语言,必然要承担口不择言的法律责任。


微信群虽然是虚拟的互动空间,但绝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其中的言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另外,其他群成员特别是群主在网上冲浪时面对群内不良风气一定要及时警告或制止,共同树立文明交往风尚,构建良好的网络社会秩序。


关于微信群

还有这些知识点!!


微信群个人信息采集需合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大部分小区都建立了业主群,有些群主在审核时可能过度严格审查业主的身份,要求其在微信群昵称中备注房间号、上传房屋产权证明等,对这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采集过程中,应当告知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范围和方式,并征得同意。否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微信群成员互动应有序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微信群的成员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微信群转发作品应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崇尚共享,但共享时要注重尊重和保护他人著作权,在微信群中转发他人作品时应当注意著作权人的版权声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微信群群主管理当尽责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通俗理解即“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对于微信群成员涉嫌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民事行为,如果微信群主不及时行使管理职责对相关群成员的行为进行警告和制止,放任其行为,可能与微信群成员构成共同侵权,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对于群成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如果群主不及时行使管理职责对相关群成员的行为进行警告和制止,放任其违法犯罪,主观上可能构成间接故意从而与涉嫌犯罪的群成员构成共同犯罪。


来源:临安法院

律师点评:微信作为社交工具,在被广泛使用的同时也具有了公共空间的属性,微信群、朋友圈的不当言论可能产生法律纠纷。随意捏造事实对他人侮辱中伤这类语言暴力侵权,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都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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