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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40℃炙烤,这些高温下劳动权益保障您要了解!
发布时间:2022-08-26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504次

一、40℃炙烤,这些高温下劳动权益保障您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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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立秋了,咋还这么热?

今天的你

是不是也发出这样的灵魂“烤”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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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浙江多地发布高温红色预警)

在浙江

立秋≠入秋!

盛夏的暑热还未褪去

传说中的“秋老虎”又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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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天气下

劳动者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高温津贴又是怎么一回事?

一起来了解高温炙烤出的那些法律问题↓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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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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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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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2022年浙江省高温津贴仍按照《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执行。具体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35℃以上);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工作场所33℃以上)。

发放时间为4个月(6、7、8、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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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能。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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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只取决于工作环境是否为室外,工作环境温度是多少,与白班夜班无关。劳动者只要在35℃以上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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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除了室外劳动者,企事业单位对坐办公室或室内作业的职工,也可能需要支付高温津贴。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高温天气从事工作,若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以下,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除了高温津贴外,企事业单位还应当为高温作业的室内人员提供足够、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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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如果用人单位在发放高温津贴上违规,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寻求帮助,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由于高温津贴性质上属于工资,因此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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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用人单位对高温天气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负主体责任。

①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②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露天作业工作累计不超过6小时;

③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应该采取换班轮休方式,缩短劳动时间,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劳动者加班;

④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单位应该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⑤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⑥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足够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药品。

⑦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当然针对第①-③条中,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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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能。《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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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劳动者因高温作业引起中暑的,经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值得一提的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但要知道劳动关系不是单纯的一纸合同,即便没有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也是可以认定的,例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保的记录等。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和雇佣者属于劳务关系的,则可以向雇佣单位或个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浙江天平、长兴县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在高温天气下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主要需做两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劳动安全保护,二是发放高温津贴。关爱高温天气下劳动者身心健康的社会善意,不仅是在呼应社会对普通劳动者的关怀,也能让每一个人感受到身为劳动者的尊严。


二、利用工作之便出卖客户电话号码,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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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告推送到诈骗电话,从垃圾邮件到推销短信,个人信息的泄露让人们的生活不堪其扰。利用工作之便出卖客户电话号码,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近期,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将会告诉你答案。


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移动营业厅工作之便,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经顾客同意,私自将顾客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至各类微信拉新群内,供他人注册抖音、京东、淘宝等软件账号,每注册成功一个账号获利几元至十几元不等。截至案发,张某某非法获利9876.5 元。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给他人,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民事权益,据此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民事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22年6月30日,雄县人民法院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9876.5元;在省级报刊媒体上公开道歉、永久删除全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张志洲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院长

近年来,公民信息被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个人隐私面临严重威胁,给群众带来极大不安全感。出售手机号码及验证码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重灾区”,是打击的重点。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彰显了国家强化多元治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坚定决心。作为雄县首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和民事追责,双管齐下形成合力,彰显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鲜明导向。在此,提醒大家无论身处哪个岗位,都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广大群众亦要增强防范意识,在维修、缴费等需要他人操作手机时,要注意其操作是否超出业务范畴,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守护个人信息安全。


专家点评

高秦伟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数字技术的应用在提高经济与社会效率的同时,也给公民个人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从目前的统计来看,利用职务之便,出售客户手机号及验证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量极大,不仅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诱骗等新型犯罪的根源,引发多种犯罪,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一起典型案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及公益诉讼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展现了人民法院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作为与担当。


本案中,法院于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指出张某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公民的民事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层面,综合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法院也提醒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不轻易提供个人信息、不随意相信不明来源短信及链接,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给自己和他人造成损失。本案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从社会效果层面来看,推动了全社会共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合力,增强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质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律师点评:围绕个人信息的非法采集、使用、买卖已经形成灰黑产业链,广大群众一方面要强化自身的防范意识和保密意识;另一方面要牢固树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对于在工作中接触、收集、保存、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能任意滥用,更不能将公民个人信息当作牟利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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