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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别人先动手打我,我还手,难道不是正当防卫吗?
发布时间:2022-10-28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442次
一、别人先动手打我,我还手,难道不是正当防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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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时会发生这样一幕:你跟对方吵架,对方打你一拳,恼羞成怒的你立马也打对方一拳。警察过来处理时要将你带走,这时,你理直气壮地说:“是别人先动手打我,我还手,难道不是正当防卫吗?”以下,我们用一则案例解读什么是正当防卫。


案情回顾

小王和朋友小张一起在开发区某饭店吃饭喝酒,两人都喝得有点多,开始以谁更有钱,生意做得更大吹嘘起来,互不相让,争吵起来。小王先将一个酒瓶摔在地上,小张见状一拳打在小王面部,小王随即还手和小张打了起来。但因为喝得太多被小张打倒在地,小王恼羞成怒,捡起刚才摔碎的啤酒瓶一下扎到小张的颈部,小张的脖子顿时鲜血直流。民警赶来后立即把小张送到医院救治,小王则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面对民警,小王理直气壮地说:“是对方先动手我才还手,我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抓我。”后经法医鉴定,小张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小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小张的行为涉嫌殴打他人,被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评案说法

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别人先动手打你,你还手,通常被认定为互殴行为,斗殴双方都在积极追求非法损害对方的结果,因而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意图,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是互殴各方均有对对方加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小王的行为明显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对方殴打的行为不属于明显的暴力行为,且未严重危及生命安全,其主观上也不是为制止对方。小王本人先挑衅摔酒瓶,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两人的行为应属于互相殴斗。因此,两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现有的司法判例来看,被打后还手造成对方伤亡,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的判例较少。所谓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当事人大多被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判刑。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该出手时就出手,但切记不要乱出手、出重手,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否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正当防卫,既要知道实施防卫行为的条件,也要消除“自以为”的误区。


一、正当防卫实施的条件

正当防卫包括:正当防卫+特别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构成“正当防卫”应符合五个条件:

1.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2.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3.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人;

4.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5.对不法侵害行为人,在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时造成损害。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构成”特别防卫“应符合三个条件:

1.客观上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前提条件;

2.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中,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时间条件;

3.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的,这是行使特别防卫权的对象条件。


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防卫人因防卫行为至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即使造成重大损害的,仍为正当防卫而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受法律的保护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因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社会及公民的危害性非常严重,而且制止这些犯罪的难度非常大。《刑法》就此作出特别规定,有利于鼓励公民同极端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正当防卫的误区

需要指出的是,有9种行为你可能“自以为”是正当防卫,但是实际上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9.原本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例外情形)。


关于打架,您还需要了解

轻微伤

虽然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治安处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轻伤或重伤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打架成本有多高?

1.轻微伤的打架成本=5日至15日拘留 + 500元至1000元罚款 + 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 + 因拘留减少的工资。

2.轻伤的打架成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 + 赔偿金 + 医药费、误工费等赔偿 + 因判刑减少的工资。

3.重伤的打架成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 经济赔偿 + 社会及家庭严重影响。

4.打架附加成本=民事责任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医药费+误工费) + 公安机关留下前科劣迹 + 心情沮丧郁闷 + 名誉形象受损 + 家人朋友担忧 + 工作生意等遭受更大损失。


除此之外,一旦在公安机关留下前科劣迹之后,犯罪记录将会伴随终生,今后个人甚至自己的子女报考公务员、参军、入党、出国、留学、就业等都会受限制。


来源:刑事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律师点评:“打架”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可处以拘留或者罚款。如果殴打他人致受害人“轻伤”或“重伤”,行为人可被判有期徒刑。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躲避殴打,并立马报警。


二、频繁更换私教,要求退卡退费却遭拒,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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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


马先生诉称,2021年7月,其向康强体育公司购买70节私教课程,约定每节课200元,共计14000元。同日,其与康强体育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及课程合同》,合同约定私教课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另一部分为课程执行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14000元,康强体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课程设计和规划,且在提供私教课程中频繁更换教练,基本上3-4节课就换教练,致使其非常不适应,遂向康强体育公司要求退费,康强体育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推诿。故其诉至法院。


康强体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马先生所述的解除原因为公司频繁更换教练,如果是马先生自己的原因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解除合同之后退还的费用,马先生还剩46节课,每节课200元,尚余9200元,再减去50%的课程规划费用,故可退还46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先生签订私教合同的目的在于得到适合自身身体情况的良好健身服务,虽然合同中约定教练因故离职、调岗,甲方将给予更换新的教练继续提供服务,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解约退课,但案涉合同项下健身课程均为一对一辅导,健身效果取决于课程计划的适当性、课程体验的持续性、健身会员对于教练的认可度等因素。频繁更换健身教练确实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健身效果,致使获得良好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康强体育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学员需求更换教练,故关于马先生要求确认私教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康强体育公司应当退还案涉合同项下未上私教课程的相关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康强体育公司应退还马先生的课程费用数额。对此,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或乙方开始使用私教课程时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与规划工作,课程设计和规划开始生效,此时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将不予退款”,但该条款为康强体育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与规划工作”之约定存在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康强体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为马先生完成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在此情况下要求扣除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的辩称事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马先生虽主张康强体育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课程规划,但其已经完成24节私教课程,在私教课程进行过程中,必然包含一对一的服务和当节课程设计和规划,故其要求退还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之主张,亦于法无据。经核算,法院认定康强体育公司应退还马先生私教课程费用9200元。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健身娱乐服务合同属于合同的范围,其既有合同的普遍性特征,又具有其特殊性要素。健身服务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商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也不应将“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系弱势群体”作为挡箭牌,滥用所谓的合法权利。


消费者选择购买私教课程往往基于对某位教练的信赖,且私教课程一般会根据消费者的身体状况个别定制运动方案,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健身房未经沟通及协商频繁更换私教教练,已经破坏了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学员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健身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私教服务合同更是如此。所以,商家在提供私教健身服务时,更应当谨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在双方约定的有效健身服务期内,消费者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完成训练计划,如出现不适宜履行合同的情况,比如个人搬迁、身体变化等情形,应及时告知并与健身房协商以寻求妥善解决。另一方面,健身房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健身要求的环境,恪尽职守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妥善进行人员师资力量管理,合理地安排私人教练课程,涉及收费、更换私教、课程训练编排变化等情况,应及时与消费者进行沟通并充分释明,以防侵犯消费者的知情和选择权,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利,防止违反健身服务合同规定。消费者应有留存相关证据的意识,发生争议迅速通过多方渠道妥善解决,必要时诉诸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临平普法

律师点评: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信任进而实现健身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健身房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其所认可且可以持续、稳定提供服务的私人教练履行合同。当健身房无法提供消费者认可的私人教练提供服务时,应当允许消费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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