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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有继承争议房屋,应如何签署安置补偿协议?
发布时间:2023-02-17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331次

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之内,与公民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而安置补偿协议就属于其列明的行政协议之一,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与部分房屋共有权人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情形


案情回顾

费水根与徐阿凤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五个女儿,分别为大女儿费荷花、二女儿费玉仙、三女儿费菊瑛、四女儿费建英、小女儿费茶英。1987年6月25日,费水根户(在册人口为费水根、徐阿凤、费荷花、费玉仙、费菊瑛、费建英等六人)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房屋居住。1987年6月20日,原萧山市土地管理局向费水根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费水根。费水根于1998年1月11日去世。2007年徐阿凤作为户主(在册人口为徐阿凤、费菊瑛、费建英等三人)申请翻建房屋,经审批获准在原宅基拆建主房,后徐阿凤户将原房屋上半层拆除后又加盖了二层半,最终翻建成二间四层半房屋,即案涉房屋。2014年3月10日,徐阿凤与费建英、费茶英、费玉仙、费菊瑛和费荷花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第三层归费玉仙、费菊瑛所有,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第四层半归费建英、费茶英、费荷花所有,其余部分房屋(楼梯、附房、道地上的房屋)归其五人共有,徐阿凤放弃房屋的全部权益等内容。徐阿凤于2017年8月10日去世。2018年12月4日,费荷花、费建英和费茶英对上述和解协议书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109民初22966号民事判决,确认和解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进行分割的约定有效。2019年3月15日,费建英、费茶英以案涉房屋被纳入拆迁征收范围,新城街道办明知第三人费玉仙无权自行处分该房屋,而为一己私利罔顾姐妹亲情及契约精神,欲独自得到安置,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新街街道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为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新塘街道办与第三人费玉仙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法条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法官心语

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因新街街道长山头村城中村改造而签订。由于案涉协议所涉房屋土地至今尚未被征收为国有。鉴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通过和解协议方式处分该房屋所有权,且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和解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经合法审批部分进行分割的约定有效。故费建英等五姐妹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应权益。


由于案涉协议系针对费建英等五姐妹共有房屋的补偿安置,暂且不论费建英等四户是否享有安置的权益,但新街街道办在明知费建英等五姐妹依法享有案涉房屋权益的情况下,仍然将全部房屋的补偿权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的方式归于费玉仙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依法确认其无效。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我国目前法律程序设计上不存在独立的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环节,故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通常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将其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在平等互利基础上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进行。若协议不成,亦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以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离婚后,婚前的安置房应如何分配?



案情回顾

2008年,李某(男)一家遇到拆迁安置,李某父亲作为户主,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李某系独生子女,可该户回迁人口中最终可享受3+1政策。王某(女)与李某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王某与女儿作为新增人口参加回迁房分配,一家人拿到了全部回迁房屋。今年3月,感情不和的王某与李某诉讼离婚,女儿归王某抚养。现王某与女儿起诉李某一家三口,要求确认应拿到的回迁房。


法官心语

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的房子是在王某婚前建造的,故与王某没有利害关系。回迁安置协议规定的是对户内成员按规定可以享受安置人员的利益分配,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可以分到的房子面积,王某和女儿作为新增人口,可以享受回迁安置政策。


来源:杭州司法

律师点评:离婚案件中夫妻间共同财产是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回迁安置一般是以户为单位,属于家庭财产,所以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安置房屋共同共有关系先终止,随后一方才可对房屋进入分割的分家析产阶段。


三、涉及共个房屋共有人情形下,安置补偿协议应如何签署?


案情回顾

胡某荣与吴某娣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胡荷某、胡瑞某、胡小某、胡健某四名子女。1990年,胡某荣与吴某娣建造楼房两间、辅房一间,合计用地133.85平方米。吴某娣、胡某荣先后去世,四位子女未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对上述案涉房屋进行分割。1995年7月24日,胡健某与王菊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王菊某户口也迁入其中。1998年8月胡健某去世。此后,王菊某将上述房屋一直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现王菊某为案涉房屋户主及唯一成员。


2021年8月8日,因高压线建设需要,徐霞客镇政府(甲方)与王菊某(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案涉协议书,明确了补偿方案及签约奖励。目前王菊某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安置的房屋尚未取得,也未进行结算。胡小某认为胡某荣与吴某娣出资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胡某荣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胡小某依法可继承的财产,其与胡荷某、胡瑞某系案涉房屋第一顺位继承人,徐霞客镇政府擅自与王菊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损害了胡小某的权益,拆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法官心语

基于农村家庭户“一户一宅”的原则,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户主有权代表家庭对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也应当认可户主具有代表其家庭接受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现王菊某作为案涉房屋家庭户户主及唯一成员,多年来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是该户的当然代表,有权对外代表该户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故案涉拆迁协议有效。案涉协议书系对案涉房屋一户给予的安置补偿,目前拆迁安置尚未结束,拆迁权益尚未明确,若胡小某认为其与王菊某之间就拆迁权益存在分家析产纠纷,可待拆迁安置完毕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来源:山东高法

律师点评:实践中因房屋产权纠纷而引发的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频发。在房屋有多个共有人且己方并未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时,要定期查看房屋状态,关注房屋所在地是否发布拆迁公告等,如发现房屋存在被拆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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