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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家庭主妇事故受伤,误工费可否主张?
发布时间:2023-05-26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297次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家庭主妇,是否应支持误工费损失




案情回顾

2013年10月10日,王某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武汉市十一初中附近时与龚某发生碰撞,导致龚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龚某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所受损伤未构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5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 王某成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宣某蓉所有的,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62.88元(其中误工费3712.88元)。


法官心语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龚某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综合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龚某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龚某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故作出(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2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再审驳回龚某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龚某作为家庭主妇,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中,龚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主要从事照顾老人小孩等家庭型事务,其为家庭提供的劳动使其家人无需再借助外来服务,减少了家庭生活成本,属于一种隐性收入,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龚某受伤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原判决仅以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从事何种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而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龚某家庭主妇身份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龚某因伤住院治疗17天,其误工损失应为26008元÷365天×17天=1211.33元。故作出(2016)鄂民再3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龚某误工费1211.33元。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受害人为家庭主妇的,其虽然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但对于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所以,家庭主妇受到人身损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会受到影响,也可以要求赔偿误工费。


二、误工费应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如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并未扣发工资等收入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17年9月13日19时,戴某雨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花园路与高教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前方同向行驶徐某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徐某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戴某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玲无责任。 戴某雨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徐某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玲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基底部骨折,右肩袖损伤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90日。 自2012年起,徐某玲在江苏某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徐某玲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徐某玲担任办公室主管一职,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2250元人民币,经理级别岗位津贴(如房补、车补等)为550元,职位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为200元。徐某玲在该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江苏某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支付徐某玲提成45299.3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徐某玲2016年奖金5000元。2017年9月13日案涉事故发生后,江苏某吉食品有限公司仍按月发放工资至被上诉人徐某玲工资卡上。徐某玲已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 徐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727.83元。


法官心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徐某玲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徐某玲在江苏某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固定工资4500元;徐某玲2016年的提成为45299.3元、奖金为5000元,折算月收入高于5600元。徐某玲主张误工标准5600元/月,本院照准。误工费计5600元×6个月=33600元。故作出(2018)苏1204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玲137165.83元、返还戴某雨7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玲主张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徐某玲的用工单位仍按月发放工资至其工资卡,其本人亦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被上诉人徐某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遭受伤害至治愈期间,其实际收入减少。被上诉人徐某玲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玲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苏12民终67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玲主张的误工费。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误工费应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假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等收入,则受害人不存在该部分误工损失。二审判决系因徐某玲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因而不支持其误工损失赔偿请求。


三、新法速递-“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 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 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 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 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 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

(一)致使幼女轻伤的;

(二)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三)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


第四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第五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第九条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第十二条 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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