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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3-08-11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260次
一、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诉谭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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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被告谭某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公司,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谭某某在网络平台发布了大量对该公司的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减损。某机动车维修业服务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未发现河南某补胎公司有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行为,谭某某针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均为不实言论。河南某补胎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消除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某补胎公司与谭某某所经营的河南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谭某某长时间持续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贬低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言论,且在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证明其举报问题不存在的情况下,谭某某仍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相关言论,可以认定谭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因此,谭某某持续对河南某补胎公司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减损。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日趋加剧,在利益驱使下,同业经营者公开散布传播虚构事实,恶意贬低竞争对手,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当前,以互联网为媒介,商业诋毁行为层出不穷且形式多样,行为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简单编辑发布一则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便可以吸引庞大消费群体关注,甚至引起社会舆论,给受害者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经营者在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言论时,欲达到的目的必须正当,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其陈述的内容必须真实,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明确产生误导、损害商誉的虚假事实的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类案件举证困难的问题,法院在司法层面上严厉打击了借助网络恶意诋毁商家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法行为,优化、指引、保障了营商的环境。


二、姜某某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食品广告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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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8年6月至12月,姜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宣称该产品可以治疗多种疾病,但事实上该产品实为普通食品,不具有任何治疗疾病功能。2018年12月,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姜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姜某某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姜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心语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某某长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将属于普通食品而非药品的富迪小分子肽,虚假宣传能够治疗疾病,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尤其是辨别能力不强的老年人,很可能耽误最佳治疗时机,给消费者或患者带来无法挽回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虚假药品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行为人通过朋友圈大肆虚假宣传普通食品能治疗各种疾病甚至“包治百病”,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分辨能力较差的老年患者,甚至重症患者信以为真,购买大量产品,耽误最佳治疗时机,最后落个“人财两空”。姜某某等人长期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不是法外之地,在朋友圈进行虚假宣传必将受到法律严惩,本案的判决既打击了虚假广告行为,又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但涉及民事上的责任,也有可能涉及刑事上的责任。因夸大产品功效的涉嫌虚假广告罪,因发布虚假业绩的涉嫌诈骗罪,以有奖销售但控制奖项的涉嫌诈骗罪,因产品不符合标准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无资质销售产品的涉嫌非法经营罪。


三、武某某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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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某某单车”系由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共享单车。根据使用规则,在用户使用前,系统会提示用户勿在服务区外还车,如用户在服务区外还车,会产生相应的调度费,还会显示服务区划分及规划的详细解释。用户骑行前扫码后,会再次弹出相应多项规则,其中,超区调度费标准为:服务区内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20元,服务区外开锁骑行至服务区外还车将收取调度费10元。2019年11月,武某某骑行“某某单车”至某小区门口锁车。因该处为服务区外,某网络公司遂收取武某某调度费10元,后武某某将该车辆又骑回服务区内并锁车。庭审中,武某某对10元调度费的收取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在24小时内将车辆骑回服务区内,某网络公司没有实际产生调度的事实,故应将调度费退还。


法官心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某某的两次骑行系独立分开的两个合同行为,其将涉案单车骑行至服务区外上锁停放时即已经违反使用规则,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或未经某网络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因武某某再次扫码开锁将同一辆单车骑回服务区内而免除。据此,判决驳回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共享单车快速发展在便利低碳出行的同时,也为城市治理带来挑战。共享单车企业通过划定区域、制定使用规则、收取相应费用等方式进行自治有利于社会公共治理,但共享单车企业收取相应费用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中,单车公司的计费规则所规定的调度费,实质上是对用户违约责任的事先约定。武某某将单车停到服务区外后,再次开锁将同一车辆骑回服务区内的行为,属于两次独立的合同行为,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违约责任不因此而免除。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6.《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7.《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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