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系某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负责日常水电费收取工作,李某某系该小区业主。某日,刘某某在小区楼道内查看电表时,李某某所豢养的狗突然从屋内冲出并将刘某某咬伤。事后,刘某某被诊断为上臂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5140.91元,双方就损害赔偿调解未果,刘某某遂诉至法院。
李某某主张,刘某某在未提前通知而且明知其家中有狗的情况下,未采取防范措施就上门收电费导致被狗咬伤,刘某某自身负有过错。
法院认为,李某某对其豢养大型犬类应负有严格看管、确保安全的义务,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家门没有关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刘某某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予赔偿。最终,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14200元。
2022年11月20日,被告赵云驾驶车辆碾压到未拴绳的宠物狗,造成宠物狗受伤。事发后,赵云驾车驶离现场,于2022年11月22日双方到交警部门处理。嘉兴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载明,狗主人为王可可。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嘉兴市犬类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市区犬类准养证》载明原告王向臣为宠物狗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狗上证费、被撞后医药费、6只小狗的奶粉费、照顾小狗一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和共同被告赵云辩称,原告放任未拴狗绳的狗上路,应负全部责任,且部分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44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王向臣作为宠物狗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注意和管理义务,致使犬只出户,放任犬只在户外公路上逗留,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对本起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赵云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转弯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原告宠物狗医疗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宠物狗上证费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只小狗的奶粉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照顾小狗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且被告赵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宠物狗医疗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来源:法治日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律师点评: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
对于“狗咬人”事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对于“车撞狗”事故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方的责任:车辆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和过错,狗未用束犬链牵领的可认定狗主人全责;如果车辆驾驶人有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的,根据车辆驾驶人和狗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责任;对经过调查无法确定狗主人的情形,记录调查得到的事实,将认定书交车辆驾驶人,并根据车辆驾驶人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责任;对被撞狗确无主人,且车辆驾驶人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可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总原则,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